合同中常见的特殊条款及参考范文

发布日期 : 2022-12-06 文章来源 : 格瑞德 浏览量 :

完备的合同条款是防范合同法律风险的第一步。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跟立法与司法实践的发展,不断更新、完善合同条款,在合同签订时的法律框架下作出对己方有利的合同安排,预防、杜绝各种法律风险,最大限度的保护己方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合同中的特殊条款,应根据实际情况如合同性质、主体地位、合同标的额、法律风险等情况,灵活的调整、适用。

时至今日,在合同评审中还会出现使用2013年合同模板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情况。一份合同从起草、审核到盖章,如何才能防范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就需要从发起人、区域分公司到法务,每一个环节都认真把控,每一个人都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审核合同条款并把控风险,而不是仅仅充当一个提交审核流程节点的工具人。

签订合同要“少点套路、多点真诚”,在合同评审过程中发现,仍有在合同隐蔽条款中约定可以私人领款、大额合同让利三分之一、不开票、同一项目签订两份不同金额的阴阳合同等情况,上述情形往往涉嫌税务、贿赂、诈骗等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甚至会涉及到刑事犯罪。

随着社会与经济生活的发展,合同也日趋复杂,各种特殊条款逐渐出现在合同之中,以下列举几个常见的特殊条款进行法律分析并提供相应的范本,以供参考:

、通知送达条款

在诉讼过程中,经常有当事人故意不接收诉讼、仲裁、执行文书,导致诉讼程序的不当拖延。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各方为方便进行沟通,往往会约定材料接收地址。为更好解决送达难的问题,实践中出现了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诉讼通知送达条款的情形。

2016年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司法建议,并向社会公布送达地址示范条款如下:

甲公司与乙公司就XX合同中涉及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时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作如下约定:

1、甲公司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_______。

2、乙公司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_______。

3、双方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4、甲公司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______的方式向乙公司进行通知;乙公司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______的方式向甲公司进行通知。

5、在仲裁及民事诉讼程序时当事人地址变更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法院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6、甲公司或乙公司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双方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的,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对于上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其在合同中的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

7、纠纷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如当事人应诉并直接向仲裁机构、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地址与诉前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向仲裁机构、法院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该送达地址适用上述第3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及送达的法律后果)。

 

对于当事人合同中通知送达条款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近年的司法文件对此作出积极的回应,认定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2016年09月12日施行)第3条规定:“完善送达程序与送达方式。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2017年07月19日施行)第八条规定:“当事人拒绝确认送达地址或以拒绝应诉、拒接电话、避而不见送达人员、搬离原住所等躲避、规避送达,人民法院不能或无法要求其确认送达地址的,可以分别以下列情形处理:(一)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因此,建议在合同签订的过程中,将通知送达条款作为合同的必备条款,以确定其法律效力,为之后的争议解决提供便利条件。

二、反商业贿赂条款

商业贿赂是法律明确禁止的行为,反商业贿赂的法律依据主要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因此,在强调企业合法合规经营的法治大环境下,反商业贿赂对实现市场经济交易主体合法有序竞争、净化商业环境、促进企业和自身人员廉洁建设等方面都有着积极的作用。在合同签订、审核过程中,应当主动加入反商业贿赂条款,警醒合同双方规范其行为,避免因商业贿赂陷入不利局面,力争实现事前法律风险防控。

建议的反商业贿赂条款如下:

反商业贿赂条款是本合同之必备条款,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乙双方均已认真阅读本条款,同意签订并遵守如下反商业贿赂条款:

1)甲乙双方都清楚并愿意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商业贿赂的法律规定,任何形式的贿赂和贪渎行为都将触犯法律,并将受到法律的严惩。

2)双方均不得向他方或经办人或其他相关人员索要、收受、提供、给予协议约定外的任何利益,包括但不限于明扣、暗扣、现金、购物卡、实物、有价证券、旅游或其他非物质性利益等,但如该等利益属于行业惯例或通常做法,则须在协议中明示。

3)甲方严格禁止其经办人员的任何商业贿赂行为。甲方经办人发生本协议上述第(2)项所列示的任何一种行为,都是违反其所在单位制度的,都将受到其所在单位制度和国家法律的惩处。

4)甲方郑重提示:甲方反对其经办人员为了本协议之目的与本协议以外的任何第三方发生本协议上述第(2)项所列示的任何一种行为,该等行为都是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并将受到国家法律的惩处。

5)如因一方或一方经办人违反本协议上述第(2)、(3)、(4)项之规定,给他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6)本条所称“其他相关人员”是指甲乙双方经办人以外的与协议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人员,包括但不仅限于协议经办人的亲友。

 

对于反商业贿赂条款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已肯定其合法性。2018年9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充分保护廉洁条款,防治商业贿赂的建议的答复》中称:“在民商事案件审判中,我们也已关注到您在建议中所提到的商事合同‘廉洁条款’,即约定合同一方若存在商业贿赂行为,则应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或者一定比例的违约金。此类‘廉洁条款’,既是民法诚实信用原则的当然之义,也是合同自由原则的具体体现,原则上应认定为合法有效”。通过上述答复不难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肯定廉洁条款的合法有效性。司法案例中,部分法院也反商业贿赂条款约定的效力

三、反虚假宣传条款

与禁止商业贿赂相同,虚假宣传也属于我国法律禁止的行为。我国的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刑法都对虚假宣传从不同角度作出了禁止性规定。因此,当事人有必要在合同引入反虚假宣传条款,更好的规范合同相对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行为,防范虚假宣传代理的法律风险。

建议的反虚假宣传条款如下:

甲、乙双方均清楚并愿意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知识产权类、合同法及广告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均有权就本合同所约定事项以约定方式在约定范围内进行真实、合理的使用或宣传,但不得涉及合同所约定的保密内容。为避免商标侵权及不当宣传等风险的发生,双方均同意,在使用对方的商标、品牌、企业名称等进行宣传前,均须获得对方事先的书面认可,否则,不得进行此类使用或宣传。双方在此承诺,未经对方事先书面同意而利用其商标、品牌及企业名称等程度进行商业宣传;虚构合作事项;夸大合作范围、内容、效果、规模、程度等,均属对本合同的违反,并可能因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守约方或被侵权人将保留追究相应法律责任的权利。

四、发票条款

发票涉及收入确认、税款抵扣、涉税行政处罚、刑事责任等诸多问题。与发票相关的法律规定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刑法》第205条、《刑法修正案(八)》、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等。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事先约定的方式将发票相关事项予以明确,防范发票相关的风险。发票相关事项包括开具发票的涉税主体类型、增值税税率及调整后价款的变动、价款是否为含税价、开具发票的时间及违约责任、发票退回后的重新开具程序、合同违约金发票的开具等。

买卖合同建议的发票条款如下:

(1)供方须在每次需方拨付款前提供合法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票面金额以需方通知的为准,需方有义务提供准确的开票信息给供方。如因需方提供的开票信息有误导致供方开具的发票不合格,供方对此不负责,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需方承担。

2)如因供方的原因导致供方所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不规范、不合法或涉嫌虚开,供方应重新开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给需方。

3)供方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出后应立即派专人或使用快递方式及时送达需方,如因供方原因逾期送达导致需方损失的,因此造成需方的损失全部由供方承担。

4)因货物质量问题发生退货行为时,如退货行为涉及到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供方无条件协助需方办理。

5)需方在收到供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各种原因遗失时,供方应提供加盖公章的原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并配合需方办理相关的抵扣证明材料和手续。

6)如上述第二条所购货物信息(如单价、数量等)发生实质性变更,导致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项目发生变化的,供方应作废、重开、补开、红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如需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尚未认证抵扣,由供方作废原发票,重新开具与变更后的货物信息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如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经认证抵扣,供方应就合同增加的金额补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减少的金额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给需方。

7)供方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在备注栏注明需方项目所在地的名称及完整的项目名称。

8)供方汇总开具专用发票时,应同时使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销售货物清单》,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发票争议已在司法实践中多次出现,主要包括以下几点

1、开具发票的主张能否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是否为法院的受案范围?司法实践对此问题有分歧,部分法院认为,开具发票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当事人应向税务机关寻求救济,而江苏、北京等地法院对此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最高院目前仍未形成统一意见。

2、负有开具发票的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相对方是否有权要求赔偿?一般认为,该请求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3、对方未开具发票是否构成拒绝付款的合法理由?一般认为,开具发票不属于合同的主要义务,对方未开具发票不构成付款义务人拒绝付款的合法理由

4、对方拒绝开具发票最为高效的维权方式是什么?向税务机关进行举报。

以上这些情况说明,合同当事人有必要在合同中将涉发票相关事项予以预先约定,避免发票相关法律风险和争议。

 

法务部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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